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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人的成立-中山市民法考试重点

发布日期:2020-11-05 17:35:38      作者:中山成考网      浏览量:

第四章法人

   二、法人的成立

  法人的成立应具备四项条件:

  1.依法成立

  这一条件有二重含义:一是法人组织的设立必须合法。它的设立目的和宗旨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,它的组织机构、设立方式、经营范围、经营方式等要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。二是法人成立的审核和登记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要求,即法人的设立程序必须合法。

  2.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

  这里的“财产”,是对企业法人的要求;“经费”是对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事业单位法人的要求。

    3.有自己的名称、组织机构和场所

  法人的名称是将一个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相区分的重要标志。法人必须有名称。依法需要登记的法人,如果没有自己的名称,有关机关将不予以登记。

  法人有自己独立的组织机构。组织机构有哪些,分别是什么职权,法律上有较为明确的规定。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。法人的住所与自然人的住所一样,有法律上的重要意义。

  4.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。

  法人是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,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。法人的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在法律上是分开的。所以,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。而法人的创立人和法人内部成员对法人的民事责任不予负担,其他法人也不予负担。通常情况下,民事责任是财产责任,所以,所谓独立民事‘责任实质是指财产责任。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,在很大程度上,取决于法人的必要财产或经费。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独立的财产是联系在一起的。